2009年2月16日 星期一

9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試題 四等考試

36 國家「損失補償」制度,其最重要之前提概念為:
1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造成損害
2一般犧牲
3國家違反政府採購法,致採購契約相對人損失營業利益
4特別犧牲


53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關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下列程序何者不正確?
1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2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3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4須經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58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1不得刪減或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2得加以刪減,但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3得刪減或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4除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外,均得刪減或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6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預算案與法律案有何異同之處?
1預算案由監察院審議,法律案由立法院審議
2預算案由審計部審議,法律案由法務部審議
3預算案之審議得比照法律案之審議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
4預算案之審議不得比照法律案之審議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


72 為確保司法獨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司法概算的編列與審議程序,有何特別的規定?
1司法概算由司法院編列與審議
2司法概算由行政院編列,送立法院審議
3司法概算由司法院提出於行政院,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4司法概算由立法院編列與審議


9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試題 四等考試


1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與憲法規定「立法院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意旨不符?
1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
2避免導致政策成敗無法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
3避免侵犯監察院審計部之職權
4避免違反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


44 下列何種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身體權
2名譽權
3隱私權
4肖像權


48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企業經營者在寄送多久後未經消費者承諾,而仍不取回商品者,
視為拋棄其投寄之商品?
1 7 日
2 14 日
3 1 個月
4 2 個月


50 下列何者非為著作權人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得享有之人格權?
1公開發表權
2姓名表示權
3追及權
4禁止扭曲變更權

國籍法

國籍法

我國現行法律是以屬地主義為主,

屬人主義為輔,沒錯,但是有例外就是國籍法,它剛好相反,所以,在選擇答案時要注意問題是問現行法律還是問國籍法。
屬地主義:凡屬於我中華民國領域內,都屬於。
屬人主義:受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預算案 法律案

(一)法條依據
依憲法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依憲法第六十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二)預算案:
就是所有中央政府要執行所有政策之預算,
包含中央人事及所管各部會之支出
編列好之後,交由立法院來砍預算

砍剩的就是真正的預算,如果行政院長絕得錢太少,
無法執行其政策,可告知總統後移請覆議(讓立法院重砍一次)。
如果還是砍得一樣,那行政院只好就這麼辦了。

所以簡單來說,預算案就是把所有支出做成一個總預算,
再提交立法院(民意機關)來審察是否不會浪費公帑。

(三)決算案
相對於預算案,決算案就是把預算案執行後的項目進度、
花費金額等,列在一起,交給監察院來審察,
看其中有無弊案、非適宜之進度之類的,
避免行政院花公帑時,沒有盡其該盡之行政義務。


答:法律案與預算案皆是由立法院所審議的,差別在於預算案是由各機關呈報行政院主計處進行概算並提出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於立法院,而法律案則是五院皆可提出並呈報立法院進行審議。至於其審議方式分為四個步驟,分別是提案審查討論決議四項步驟。但關於預算案的審查中還需要各預算委員會的聯席審議才行。而法律案則不需要此一聯席審議。

2009年2月4日 星期三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二條(總統、副總統)
(3)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5)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9)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10)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條(行政院)
(1)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2)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四條(立法委員之選舉)

(1)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2)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5)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6)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7)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8)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五條(司法院)
(1)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2)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4)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5)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6)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六條(考試院)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2)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3)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監察院)

(1)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2)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3)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4)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5)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6)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相關判解】釋字第632號

第十條(基本國策)
(1)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2)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3)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4)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5)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6)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7)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8)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9)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10)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11)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12)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13)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二條(憲法修正案之提出)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2009年1月23日 星期五

民法疑問(積極條件?停止條件?) - Yahoo!奇摩知識+

民法疑問(積極條件?停止條件?) - Yahoo!奇摩知識+

積極條件是以某種事實的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例如:若你在半年內出國唸書,則贈送機票一張。

消極條件是以某種事實的不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例如:若你在半年內不出國唸書,則贈送機票一張


積極是指積極的作為;消極是指消極的不作為。



停止條件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解除條件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1.甲對乙表示謂 : 若一年內結婚, 則贈與A車.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a(某事發生,贈與)

2.甲對乙表示謂 : 贈與B車, 但一個月內考不上駕照則須返還.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解除條件
正解為 : d

3.甲對乙表示謂 : 贈與六法全書, 但三個月內去網咖時則須返還.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c

4.甲對乙表示謂 : 若半年內戒吃檳榔, 則贈與頂級烏龍茶十斤. 乙允受之. 此為 :
(a)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b)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c)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d)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正解為 : b(某事不發生,贈與)


對照你的題型的話:


1.若一年內結婚, 則贈與A車因為是某事實的發生且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答案為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是沒錯的


2.贈與B車, 但一個月內考不上駕照則須返還因為是某事實的不發生且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答案為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是沒錯的


3.贈與六法全書, 但三個月內去網咖時則須返還因為某事實的發生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為附積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4.若半年內戒吃檳榔, 則贈與頂級烏龍茶十斤因為是某事實的不發生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為附消極條件之停止條件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行政程序法


第二章  行政處分  第一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九十四條(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之方式)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九十七條(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九十八條(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九十九條(未告知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處分之更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回索引>>

2009年1月21日 星期三

地方制度法 -- 條文內容

  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
鄉 (鎮、市) )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稱村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里) ) 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第 33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 4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 47 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 (鎮、
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 四 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第 76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 77 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 (鎮、市) 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 (鎮、市) 間,事權發
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 78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第 80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 81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 82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 (市) 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 (鎮、市) 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 (市) 長停職者,由副縣 (市) 長代理,副縣 (市) 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 (鎮、市) 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 (里) 長停職者,由
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 (市) 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 (鎮、市) 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 (里) 長應向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83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
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
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
選或補選,由各該縣 (市) 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
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2009年1月19日 星期一

行政命令跟行政處分的分別 - Yahoo!奇摩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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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官 v.s事務官 - Yahoo!奇摩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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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政務官與事務官的條件及分工

在政府職務中,有政務官和事務官的區別。論者若從公共行政學或政治學的角度來看待,則或謂事務官須經考試政務官則只需執政黨同意即可;也有認為事務官受法律保障,不隨政黨輪替,而政務官則隨政黨輪替而更換。當然也有人認為,事務官是行政中立,無黨派考量;而政務官則必須貫徹執政黨的理念……等等。以上這些論點,可以說都正確,但尚未指出政務官和事務官二者在承擔國家政務時的分工及必須具備的條件。簡言之,政務官是要反映執政黨的理想,並據以制定政策,所以是整個社會、國家進步的主要動力。事務官則是在政務官所制定的政策指導下,依法行政,貫徹並落實政策,所以是穩定社會、國家的主要力量。二者配合得當,則整個國家將在穩定中求進步,如果從以上政務官與事務官的分工角度來看,那麼二者的資格與具備之條件當然迥異。由於政務官是國家進步的主要動力,所以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能夠依執政黨理想提出願景(Vision)及政策,這不是一件簡單的事,因為這必須能夠體察民意、社會脈動,並具備國際觀,以及了解世界、時代潮流……等,才能提出既合乎時代潮流,又合乎國情的願景;而不至於流於「畫餅充饑」式的鏡中花、水中月式的虛幻願景或政策。

二、必須具備膽識,並勇於負責,真正的膽識是對自己所提的願景、政策,能夠在各種阻力,尤其是既得利益的阻撓下,還能堅持理想,勇往直前。當然這個前提是對自己所提的願景,政策是經周詳的調查研析,以及幕僚作業之過程才產生的。這和偏聽、偏信,獨斷獨行或暴虎馮河式的勇敢,是不一樣的。當然對自己所提的政策成敗,要勇於負責,而不能死皮賴臉、爭功諉過。

三、政務官必須具備系統工程的知識,簡單的說,就是知道如何將制定的政策,依時序、環境、分階段循序指導所屬執行。用系統工程的知識來說,就是有能力讓所屬事務官,了解政策精神、總目標,並可開列出不同階段,所屬事務官部門的子目標、合作規格等,以及有能力做協調及介面整合的工作,而使所屬事務官有所依循,並在這種系統工程指導下,順利施政,落實政策。

而誠如前述,事務官既是國家、社會穩定的力量,所以必須具備以下之條件:一、事務官必須具備專業,如果政務官是見林不見樹,那麼事務官就是見樹不見林。當政務官制定了政策,並依系統工程做好分工,則事務官要有充分的專業來落實政策。二、事務官不能「太有」膽識,必須依法行政,若發現政策不合法令,必須如實反映,修改政策,或建議修法,而絕不能違法施政,所以「保守」是事務官的美德,唯有如此,才能發揮「穩定中求進步」的作用。三、事務官要有適當的本位主義,國家設立部會、有司,即是要管好該管的那一塊業務,沒有本位的事務官,是不盡
責的事務官。尤其在政策形成前,更必須要詳陳本位立場。至於協調及介面整合的工作,則由政務官去處理。

其實,不論政務或事務官,都是為人民服務。如能各盡其職,整個社會就可以既看到天空的彩虹,又不致踩壞了腳邊的玫瑰。人民最不希望看到的是政務官、事務官互扯後腿,前者指責後者「前朝思惟」,而後者指責前者「領導無方」,那麼政務勢必陷入空轉。

(作者為中華經濟研究院副院長)

引自:http://www.ttnn.com/cna/news.cfm/041203/143

2009年1月18日 星期日

急!還是搞不懂一般處分&行政處分-15點 - Yahoo!奇摩知識+

急!還是搞不懂一般處分&行政處分-15點 - Yahoo!奇摩知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簡單來說,行政處分有5個要件
1.是行政機關作的。
2.是公法上的具體事件。
3.行政機關做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4.對機關外部發生法律效果
5.是單方行政行為。
例如:一個建商去向縣政府申請建照,縣政府發函給建商(對象很確定)表示不同意發給,
這個公文就是一個行政處分。
而一般處分的特點在於,決定或措施的相對人是不特定的,但依一般性特徵可確定其範圍者。
例如:紅綠燈就是最標準的例子,紅燈亮的時候不能闖過去,
闖紅燈的人(無法事先確定會是誰闖紅燈)就要被罰錢,這就是一般處分。
如果是考選擇題,簡單的判別方是就是看處分對象是否在做處分前就能確定,
如果可以就是行政處分,反之就是一般處分。
 

懲戒跟懲處15點哦!! - Yahoo!奇摩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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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務人員的懲戒與懲處(依考績處分)之區別

關於公務人員之懲戒與懲處之比較,懲戒與懲處均屬公務人員「懲罰性」紀律事件。其不同之處有:

(一)法令依據不同-懲戒係依「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辦理。

(二)處分機關不同-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公懲會。懲處則由服務機關(首長)為之。

(三)事由不同-懲戒之事由為違法失職與廢弛職務。懲處之事由則來自平時考核違法失職或犯紀之行政處分,詳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四)處分種類不同-懲戒處分計六種(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而懲處則有四種(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

(五)程序不同-懲戒程序來自監察院彈劾案通過後移送或機關長官對九職等以下屬員之移送審議(九職等以下之記過與申誡亦得由主管長官行之。懲戒法第九條三項)懲處則由機關長官於平時考核或年終考績時為之(應送銓敘機關核定)。

(六)救濟程序不同-懲戒之救濟方式係「再審議」(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懲處則包含(甲)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免職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件),(乙)申訴再申訴(記二大過免職、或考績丁等以下之考績結果)。

(七)競合之處理一同一事件懲戒或懲處競合,則以懲戒為主。

誰可以分別教唆犯.間接正犯與正犯後正犯的差別? - Yahoo!奇摩知識+

誰可以分別教唆犯.間接正犯與正犯後正犯的差別? - Yahoo!奇摩知識+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之區別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固同為假手於

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不親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性質迥異,其不同之點如下:

一、教唆犯之被教唆人,須為有刑事責任能力人。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不以有刑事責任能力人為限。

二、教唆犯之被教唆人有自由之意志。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有時為喪失自由意志之人(如受脅迫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從實施犯罪行為是)。

三、教唆犯之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有犯罪之意思。間接正犯有時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

四、教唆犯必係教唆自然人實施犯罪行為,間接正犯有時係利用動物實施犯罪行為(如嗾使猛犬嚙人)

五、教唆犯之處罰,刑法有明文規定。間接正犯僅為學理上及實務上之名詞,其責任與正犯同。

『實例研究』

甲以重金誘令乙丙丁共同前往戊宅殺戊,乙在門外把風,丙丁入內,誤認為戊弟己以為戊,己妻庚狂呼救人,丙丁復將庚殺死,丙又順取戊家財物數件,分頭逃逸,經警破獲,移送法院偵辦,本案甲乙丙丁四人之刑責各如何?試分別說明之

一、甲以重金誘令乙丙丁殺戊,則甲為教唆犯無疑,其所教唆者為殺人罪,應負教唆殺人罪責。至丙丁復將庚殺死,丙又順取戊家財物,已超越教唆的範圍,自不能就此部分科以刑責。(三十上五七九)

二、乙受甲之教唆,與丙丁共同前往戊宅殺戊,其雖僅係於門外把風,亦已分擔犯罪行為,是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今乙雖在門外把風,但因丙丁之犯罪已達既遂,自應共同負殺人既遂罪責。

三、丙丁受甲之教唆,入戊宅欲殺戊,結果誤認其弟己以為戊,雖是客體錯誤(目的錯誤),但並不阻卻故意,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旋因己之妻庚呼救,丙丁又臨時起意將庚殺死,並應共同負殺庚之罪責,故丙丁二人應以二殺人罪併合論科。此外,丙又順手竊取財物,且又隨身攜有兇器,復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應併合處罰。



@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

一、前者利用人與被利用人之間,無犯意之聯絡;後者共同行為人相互間須有犯意之聯絡。

二、前者利用人與被利用人並非就犯罪行為分擔或共進;後者則共同行為人應就犯罪行為分擔或共進。

三、前者僅利用者就行為負責;後者則共同行為人皆須就犯罪行為負責。

四、前者非共犯,後者為共犯。即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不成立犯罪,共同正犯則皆為正犯。

2009年1月14日 星期三

下列何者為民法的形成權? - Yahoo!奇摩知識+

下列何者為民法的形成權? - Yahoo!奇摩知識+

我都是記我們老師上課常講的口訣耶!所謂形成權,就是會"形成新的法律關係之權"…另外形成權是因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行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或 消滅的權利,看題目時就找關鍵字囉!看該題目是說某項行為是只要一個人的意思表示即發生還是要兩人(或以上)才能實現的…一人的話那就是形成權,例如撤銷 權就是最常見的形成權,例如你要撤銷告訴,那只要你說撤銷就算,不用對方的同意或徵得對方意見…而且你撤銷告訴的話,原本你們是有訴訟上的關係但你撤銷 了,這個關係也消滅了(形成新的法律關係了),另外像選擇權、抵銷權、承認權、解除權及繼承拋棄權…等等都屬於形成權,你只要想說是不是一方決定就可以 的,且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就是形成權了…

民法物權篇問題 - Yahoo!奇摩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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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特色:

1支配標的物之權利

2享受利益之權利

3具有排他性及絕對性

4為法律所創設(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種類:物權種類共計八種

﹝─﹞法制分類:

1所有權〈民§765~831〉所有人得享受標的物一切利益之權

2地上權〈民§832~841〉在他人土地上使用其土地之權

3永佃權〈民§842~850〉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畜牧之權

4地役權〈民§851~859〉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5抵押權〈民§860~883〉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6質權〈民§884~910〉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權利,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

7典權〈民§911~927〉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使用及收益之權

8留置權〈民§928~939〉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



﹝二﹞學理上分類:

1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以標的物之種類為標準而分

《1》動產物權:如動產所有權、質權、留置權

《2》不動產物權:如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

二者區別之實益,在於其成立要件、效力及得喪原因之不同

3完全物權與定限物權

監護宣告和禁治產宣告有不同嗎 - Yahoo!奇摩知識+

監護宣告和禁治產宣告有不同嗎 - Yahoo!奇摩知識+


監護宣告與禁治產宣告之實質意義應無差別,不過法律上用語仍有不同:

禁治產: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聲請權: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聲請權: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民法權利質權 的問題??? - Yahoo!奇摩知識+

民法權利質權 的問題??? - Yahoo!奇摩知識+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905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906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906-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

-------------------------

1.所謂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就是以債權為質權設定之標的物....
2.例....甲對乙有100萬之債權'甲對丙有120萬之債務'當丙對甲行使質權時'可以甲對乙之100萬債權作為丙對甲的質權標的物.
3.承上例'100萬之清償期為96'10'14....120萬之清償期為96'10'20....丙(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乙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905
4.承上例'100萬之清償期為96'10'20....120萬之清償期為96'10'14....丙(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100萬),為給付之請求.....906
5.906_1....把甲對乙之100萬債權轉換成乙應交付動產A給甲.丙可要求甲给付動產A'並對該動產A有質權.
這樣....應該清楚吧....並祝一切順心!!


  • 甲是出質人....
    乙是債務人....
    丙是質權人....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的權利問題:)10點 - Yahoo!奇摩知識+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的權利問題:)10點 - Yahoo!奇摩知識+

首先提供你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的定義:


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性質上屬於狹意的時效.


除斥時間:係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又稱為預定時間;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例如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中規定買賣的瑕疵擔保之責,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只要上列規定時間完成後,縱然其事實俱在,買受人亦不得依瑕疵來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此即時效完成,權利消滅.


提供消滅時效及除斥時間的區別供你參考:


制度目的:


消滅時效:(1)尊重現有秩序,維護交易安全.(2)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3)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


除斥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之期間.



適用對象:


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效期間經過,請求權減損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履行.


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已排除有瑕疵原因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法律行為為有效.


中斷或不完成:


消滅時效:由於障礙事由的發生,有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


除斥期間:係預定的存續期間,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起算時點: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計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算.


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例如暴力行為的撤銷應自法律行為時起算.


期間:消滅時效期間的一般期間為十五年,另訂其他短期時效.除斥期間通常較消滅時效為短,最常除斥期間不超過十年.


完成:


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非經當事人援用,即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的依據.


除斥期間經過後則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也得依職權作為裁判的資料.


拋棄:


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完成的效力歸於無效.


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利益的拋棄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