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4日 星期日

民法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八百二十三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三編  物權  第五章  
地役權第八百五十一條(地役權之意義)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八百八十四條(動產質權之意義)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九百條(權利質權之定)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九百十一條(典權之意義)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