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處分 第一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九十四條(行政處分附款之限制)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
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之方式)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 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 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 絕。
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 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 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 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九十七條(書面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 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 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九十八條(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以通知更正, 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 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 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第九十九條(未告知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 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 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 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處分之更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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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23日 星期五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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