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1日 星期三

地方制度法 -- 條文內容

  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
鄉 (鎮、市) )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稱村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里) ) 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第 33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 4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 47 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 (鎮、
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 四 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第 76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 77 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 (鎮、市) 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 (鎮、市) 間,事權發
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 78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第 80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 81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 82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 (市) 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 (鎮、市) 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 (市) 長停職者,由副縣 (市) 長代理,副縣 (市) 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 (鎮、市) 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 (里) 長停職者,由
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 (市) 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 (鎮、市) 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 (里) 長應向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83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
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
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
選或補選,由各該縣 (市) 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
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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